53.谷物磨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要点
谷物磨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要点第一条 为了准确判定、及时消除粮食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要点。第二条 本判定要点所称谷物磨制,是将稻谷、小麦、玉米、谷子、高粱等谷物去壳、碾磨、加工为成品粮、半成品粮的生产活动。粮食加工企业谷物磨制生产活动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适用于本判定要点。粮食加工企业涉及危险化学品、消防、燃气、特种设备、农机等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相关专业领域的判定标准执行。第三条 粮食加工企业谷物磨制生产活动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二)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三)未对承包单位或承租单位及其劳务派遣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五)大米砻糠间、面粉散存仓、封闭式设备内部等划分为20区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或者未落实粉尘清理制度,造成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的。(六)未对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作业现场未设置监护人员的。(七)其他严重违反涉及谷物磨制生产活动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重大事故,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现实危险的。第四条 本判定要点下列用语的含义是:20区,是指空气中可燃性粉尘云持续地或者长期地或者频繁地出现于爆炸性环境中的区域。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未被设计为固定工作场所,人员可以进入作业,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第五条 本判定要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4-12-3052.儿童福利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儿童福利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 为了科学排查、及时消除儿童福利机构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制定本判定标准。第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以下简称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方面:(一)房屋建筑重大事故隐患;(二)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三)相关资质不符合法定要求;(四)日常管理重大事故隐患;(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第三条 房屋建筑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一)选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保持安全距离,或者设置在自然资源等部门判定存在重大自然灾害高风险区域内;(二)经鉴定属于C级、D级危房;(三)未进行建设工程消防审验(备案),且经负有消防监管职责的部门检查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判定,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四)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第四条 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一)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国家明令禁止、淘汰、已经报废的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二)未按国家有关标准配置消防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三)未按规定在使用燃气的厨房、浴室等区域配备可燃气体报警、燃气紧急切断等装置;(四)经消防、燃气管理等部门检查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判定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等设施设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要求。第五条 相关资质不符合法定要求包括:(一)委托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二)委托不具备相应设计施工资质的机构或人员实施电器线路、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三)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开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四)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动火作业、电工作业、电梯作业、锅炉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五)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六)使用未取得相应驾驶车型资格的人员担任接送儿童车辆驾驶员。第六条 日常管理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一)未建立消防、应急等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相关安全生产责任制;(二)未落实24小时值班巡查,未进行日常防火巡查检查,或者对巡查检查发现的突出安全问题未予以整改;(三)未定期组织安全教育培训;(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安全应急演练;(五)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等明火作业,未按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第七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一)儿童用房所在楼层位置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被占用、堵塞、封闭;(三)设门禁装置的疏散门未安装紧急开启装置,或者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铁栅栏等障碍物且不能保证紧急情况及时开启;(四)未经批准擅自关闭、占用或者破坏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疏散等设施设备。第八条 涉及房屋建筑、消防、特种设备、城镇燃气等方面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对于情况复杂,难以直接判定是否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研究论证后综合判定。第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参照本标准执行。第十一条 本判定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2024-12-2951.信息通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信息通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持续完善信息通信建设工程隐患排查治理,科学判定信息通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信息通信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信息通信建设工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四条 信息通信建设工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的;(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制定信息通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处置方案;(三)在城市市区内的施工,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的;(四)在不满足项目承重要求的建筑物内组织施工的;(五)出现自然灾害预警,未按受灾害影响地区应急响应机制要求,强行组织施工的;(六)对于有限空间、动火作业,未按规定落实作业审批,或者作业现场未设置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或者未配置合格安全防护装备的;(七)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持有通信主管部门核发有效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的;(八)特种作业人员未持有有效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第五条 对于不能依据本标准直接判断是否为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况,可组织有关专家,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进行论证、综合判定。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第六条 抢险救灾工程不适用本标准。第七条 涉及钢结构、土建、机电等其他专业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另有标准规定的,涉及与建筑、市政、交通等其他专业交叉或平行作业,其他专业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另有标准规定的,通信建设企业应按照从严要求排查事故隐患。第八条 本判定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24-12-2950.铁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国家铁路局关于印发《铁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国铁安监规〔2023〕12号国铁集团、国家能源集团,中国中铁、中国铁建、中国中车、中国通号、中国物流,各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各地区铁路监管局,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机关各部门:现将《铁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判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铁路监管部门要将《判定标准》作为监管执法的重要依据,按照《铁路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等要求,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管执法。各铁路单位要依法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彻底排查、准确判定、及时消除、规范报告各类重大事故隐患,牢牢守住安全生产底线,坚决防范和遏制铁路交通重特大事故发生。国家铁路局2023年5月8日(此件公开发布)铁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一条 为准确判定铁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判定标准。第二条 本判定标准适用于判定铁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第三条 铁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主要包括铁路主要行车设备设施、铁路运输生产、铁路沿线环境、安全管理和灾害防范及应急处置等5个方面。第四条 铁路主要行车设备设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铁路主要行车设备设施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制造、监造、养护维修等环节失管失控,极易直接导致列车脱轨、冲突、相撞、火灾、爆炸重大及以上事故或者人员群死群伤事故的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动车组和客运机车车辆的走行部存在轮轴折断、悬吊部件断裂脱落,制动系统存在制动失效放飏,电气系统存在配线短路起火的;动车组、客运机车车辆未按规定使用耐火材料,消防器材配备不到位,擅自加装改造高压电器设备,高压油管路密封严重不良的;(二)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主要行车基础设备设施、动车组和客运机车车辆未按要求定期进行中修、大修及高级修,或者到报废年限未按规定报废仍投入使用的;(三)铁路专用设备应取得许可而未取得许可或者许可条件不再具备,或者应进行检测检验而未进行检测检验,或者铁路专用设备存在缺陷应召回未召回仍投入使用的;(四)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桥隧、路基、轨道等存在严重隐患,或者轮轨动力学指标严重超限的;(五)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接触网支柱及基础(包括拉线基础)损坏严重、隧道吊柱松脱的;(六)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信号系统设计错误、产品制造缺陷、列控或者LKJ数据错误等,造成联锁关系错误、信号显示升级、列车运行超速的;(七)与行车相关的铁路控制系统存在设计、制造缺陷的。第五条 铁路运输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铁路运输生产组织过程中的安全关键环节未制定或者未落实相应安全制度措施,极易直接导致列车脱轨、冲突、相撞、火灾、爆炸重大及以上事故或者人员群死群伤事故的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制定或者未落实防止错误办理接发旅客列车进路措施的;(二)未制定或者未落实防止列车冒进措施的;(三)未制定或者未落实接触网停送电安全措施、防止电力机车带电进入有人作业停电区安全措施的;(四)未制定或者未落实营业线(含邻近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现场管控措施的;(五)未制定或者未落实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制度的;(六)未制定或者未落实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的;(七)匿报谎报危险货物品名、性质、重量,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违反充装量限制装载危险货物,应押运的危险货物不按照规定押运的;(八)进入铁路营业线的铁路机车车辆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九)应制定装载加固方案的货物未制定或者未落实货物装载加固方案装车的;(十)未制定或者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在车站候车室、售票厅及行车公寓等人员密集生产场所进行动火作业的;(十一)通行旅客列车以及公交车或者大中型客运车辆的铁路道口,未制定或者未落实道口看守人员作业标准的;(十二)对无隔开设备能进入客车进路的货物线、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等线路,未制定或者未落实防止侵入客车进路的措施的;(十三)未取得铁路运输许可证从事铁路旅客、货物公共运输营业的,或者新建铁路线路未经验收合格、未通过运营安全评估,不符合运营安全要求投入运营的。第六条 铁路沿线环境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铁路沿线一定范围内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极易直接导致列车脱轨、冲突、相撞、火灾、爆炸重大及以上事故的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在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擅自建设施工、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线路几何尺寸变化,线路基础空洞、下沉、坍塌、线路中断,或者施工机具侵入铁路建筑限界的;(二)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铁路两侧危险物品生产、加工、销售、储存场所、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且未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的;(三)在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跨越、穿越铁路铺设,或者与铁路平行埋设,或者架设的油气管道不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规定的;(四)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两侧的塔杆等高大设施,公跨铁桥梁、公铁并行道路、渡槽、线缆等设备设施(含防撞护栏、防抛网等附属设施)及日常管理不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规定的;(五)在高速铁路两侧200米范围内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设置的地面沉降区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抽取地下水,影响铁路基础稳定的;(六)在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铁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不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的;或者在线路两侧及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七)违反国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规定,擅自在铁路两侧设置弃土(石、渣)场或者采矿(采空)区,开挖山体、河道等动土作业,造成影响行洪、产生泥石流或者山体滑坡的;(八)在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规定范围内(桥长不足100米的为1000米、桥长100~500米的为2000米、桥长500米以上的为3000米)采砂、淘金的;(九)在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设施,或者在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进行疏浚作业的;(十)在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铁路隧道上方山体违规进行钻探作业的;(十一)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两侧铁路地界以外的山坡地水土保持治理不到位,存在溜坍侵入铁路限界现实危险的。第七条 安全管理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未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基本要求,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安全基础管理制度的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等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的;(二)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安全管理相关人员不符合规定的任职要求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行业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第八条 灾害防范及应急处置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未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要求,造成自然灾害防控体系失效,极易直接导致列车脱轨、冲突、相撞、火灾、爆炸重大及以上事故或者人员群死群伤事故的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自然灾害及异物侵限监测系统主要功能失效未及时修复的;(二)未制定或者未落实普速铁路旅客列车运行区段Ⅱ级及以上防洪地点和高速铁路防洪重点地段汛期行车安全措施的;(三)未制定或者未落实自然灾害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的。第九条 除以上列明的情形外,对其他可能导致铁路交通重特大事故的隐患,由铁路单位依据国家和铁路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等进行判定。第十条 本判定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24-12-2849.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国家铁路局关于印发《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国铁工程监规〔2023〕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铁集团、国家能源集团、中国建筑,中国通号、中国中铁、中国铁建、中国交建、中国电建,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现将《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铁路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要严格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对照《标准》全面排查、准确判定、及时报告、彻底整治各类重大事故隐患,防范化解铁路工程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风险,守牢安全生产底线。铁路监管部门要积极宣贯《标准》,把《标准》作为重要执法依据,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加大执法检查力度,督促参建单位排查、整治重大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障铁路工程安全优质建设。国家铁路局2023年9月29日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 为科学判定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持续完善铁路建设工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推进铁路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新建、改建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铁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四条 施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专业分包单位无相应资质或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项目主要负责人超过30日不在岗或未实质开展工作的;(三)危险性较大工程未按规定编制审批专项施工方案,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未按规定开展专家论证审查的;(四)爆破、吊装、有限空间作业、人员密集场所动火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或未按要求履行作业审批手续的;(五)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资格证书;特种设备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即投入使用的;(六)生产生活区选址未经勘察及安全评估的;(七)场区内使用货车或报废客车载人的。第五条 隧道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洞口高陡边仰坡未按设计要求开挖和加固防护,未按要求监测边仰坡变形,变形超出规定值的;(二)未按规定开展超前地质预报、围岩监控量测;超前地质预报结论与设计不符,监控量测数据异常变化,未采取措施处置的;(三)擅自改变开挖工法;初期支护未及时封闭成环;仰拱一次开挖长度超过规定值;安全步距超出要求;隧道作业面未配备警报、通信装置的;(四)反坡排水隧道、斜井的抽排水能力小于设计涌水量;未配置应急备用电源、抽排水设备的;(五)瓦斯等有毒有害气体隧道施工未安装有毒有害气体监测报警装置,监测报警后仍违规作业的;瓦斯隧道施工未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和防爆型作业机械的;(六)岩溶及富水破碎围岩区段施工,开挖前未按设计完成泄压或预加固措施的;(七)作业面出现突泥、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或出现裂缝,且有不断增大趋势未及时撤离人员的;(八)复杂地质隧道发生影响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地质灾害后,未采取加强设计措施的;(九)内燃机车、自轮式运转设备、柴油发电设备在隧道内作业未安装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监测报警装置的。第六条 桥涵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水上作业平台、围堰、沉井等未进行专项设计,未按设计施工,施工期实际水位高于设计最高水位;围堰或沉井出现漏水、翻砂涌水、结构变形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二)超过8m(含)高墩施工过程中,模板加固、混凝土浇筑速度不符合专项施工方案要求的;(三)现浇梁支架、移动模架、挂篮等非标设备设施未经专项设计,未经预压、试吊等现场试验验证即投入使用或不按方案拆除;支架地基承载力不足的。第七条 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基坑或开挖深度超过5m(含)基坑,土方开挖、支护、降水施工、变形监测未按照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或者基坑监测变形数据异常变化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第八条 使用淘汰的工艺设备以及其他严重违反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第九条 铁路站房工程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执行《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有关规定。第十条 本标准由国家铁路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4-12-2848.铁路重点事故隐患排查整洽重点
铁路重点事故隐患排查整洽重点一、主要行车设备设施方证1.动车组和客运机车车辆的走行部存在轮轴折断、悬吊部件断裂脱落,制动系统存在制动失效放陋,电气系统存在配线短路起火的;动车组、客运机车车辆未按规定使用耐火材料,消防器材配备不到位,擅自加装改造高压电器设备,高压油管路密封严重不良的2.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主要行车基础设备设施、动车组和客运机车车辆未按要求定期进行中修、大修及高级修,或者到报废年限未按规定报废投入使用的。3.铁路专用设备应取得许可而未取得许可或者许可条件不再具备,应进行检测检验而未进行检测检验,或者铁路专用设备存在缺陷应召回未召回投入使用的。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桥隧、路基、轨道等存在严重隐患,或者轮轨动力学指标严重超限的。5.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接触网支柱及基础(包括拉线基础)损坏严重、隧道吊柱松脱的。6.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信号系统设计错误、产品制造缺陷、列控或者LKJ数据错误等,造成联锁关系错误、信号显示升级、列车运行超速的。7.与行车相关的铁路控制系统存在设计、制造缺陷的。二、铁路运输生产方面1.未制定或者未落实防止错误办理接发旅客列车进路措施的。2.未制定或者未落实防止列车冒进措施的。3,未制定或者未落实接触网停送电安全措施、防止电力机车带电进入有人作业停电区安全措施的。4.未制定或者未落实营业线(含邻近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现场管控措施的。5.未制定或者未落实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制度的。6.未制定或者未落实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的,7.匿报谎报危险货物品名、性质、重量,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违反充装量限制装载危险货物,应押运的危险货物不按照规定押运的。8.进入铁路营业线的铁路机车车辆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9.应制定装载加固方案的货物未制定或者未落实货物装载加固方案装车的。10.未制定或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在车站候车室、售票厅及行车公寓等人员密集生产场所进行动火作业的。11.通行旅客列车以及公交车或者大中型客运车辆的铁,路道口,未制定或者未落实道口看守人员作业标准的。12.对无隔开设备能进入客车进路的货物线、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等线路,未制定或者未落实防止侵入客车进路的措施的。13.未取得铁路运输许可证从事铁路旅客、货物公共运输营业的,或者新建铁路线路未经验收合格、未通过运营安全评估,不符合运营安全要求投入运营的。三、铁路沿线外部环境方面1.在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擅自建设施工、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线路几何尺寸变化,线路基础空洞、下沉、坍塌、线路中断,或者施工机具侵入铁路建筑限界的。2.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铁路两侧危险物品生产、加工、销售、储存场所、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且未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的。3.在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跨越、穿越铁路铺设,或者与铁路平行埋设,或者架设的油气管道不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规定的。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两侧的塔杆等高大设施,公跨铁桥梁、公铁并行道路、渡槽、线缆等设备设施(含防撞护栏、防抛网等附属设施)及日常管理不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规定的5在高速铁路两侧200米范围内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设,置的地面沉降区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抽取地下水,影响铁路基础稳定的:6.在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铁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不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的;或者在线路两侧及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7.违反国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规定,擅自在铁路两侧设置弃土(石、渣)场或者采矿(采空)区,开挖山体、河道等动土作业,造成影响行洪、产生泥石流或者山体滑坡的,8.在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规定范围内(桥长不足100米的为1000米、桥长100~500米的为2000米、桥长500米以上的为3000米)采砂、淘金的9.在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设施,或者在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进行疏作业的,10.在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铁路隧道上方山体违规进行钻探作业的,11.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两侧铁路地界以外的山坡地水土保持治理不到位,存在溜坍侵入铁路限界现实危险的。四、安全管理方面1.未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等安全管理制度,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的2.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相关人员不符合规定的任职要求的。3.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行业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五、防灾和应急方面1.高速铁路和旅客列车运行区段自然灾害及异物侵限监测系统主要功能失效未及时修复的。2.未制定或者未落实普速铁路旅客列车运行区段Ⅱ级及以上防洪地点和高速铁路防洪重点地段期行车安全措施的。3.未制定或者未落实自然灾害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的。六、铁路建设工程方1.转包、法分包、挂靠,项目经理无证、长期不在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未按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评审、交底,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爆破、动火等危险作业管理不符合规定,生产生活驻地未经安全风险评估,场内运输车辆未年检,未按规定配备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演练等管理行为。,2.隧道工程未按规定开展超前地质预报或围岩监控量测,勘察设计与实际地质条件不符时未动态设计,擅自改变开挖工法,掌子面作业人数超过规定,初期支护未及时封闭成环,安全步距超标,有毒有害气体监测检测不规范,未按规定设置逃生救援预警系统。3.桥涵围堰、沉井等水头差超过设计允许值,深基坑支护、支架、挂篮等大临结构未进行专项设计,高墩混凝土浇筑速度超标、模板拉杆数量设置不足,架桥机、架梁吊机等起重设备抗倾覆措施不足等,路基高陡边坡以及滑坡变形未开展监测或监测频次不满足要求、高陡边坡坡体出现变形超限后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等,以及工程线内燃机车未定期开展维修保养或未安装二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监测报警装置的,轨道车未按照要求设置防溜逸措施或制动装置工作不正常等。七、消防安全方面以旅客列车、客运车站、机车、变配电所、信号机械室、铁路轮渡、铁路宾馆、酒店、公寓、单身宿舍、职工间休室及林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重点生产经营场所为重点,聚焦致灾要素,按照火灾发生发展的规律,将火源电源管理、安全疏散、初期处置等作为排查整治的重点。1.火源管理。违规使用明火,动火施工无审批;营业或使用期间,违规动火动作业;施工期间未落实现场看护人员,未提前清理可燃杂物和落实安全防护措施;违规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混合生产经营场所中各单位动火施工不报告、不审批,不告知其他单位2.电源管理。配电箱(柜)电线连接不规范;违章带负荷拉、合闸;电线电缆未穿管保护,直接穿越易燃可燃材料,开关、插座直接安装在易燃可燃材料上;照明灯具与可燃物未保持可靠安全距离,未采取隔热、散热等措施;违规使用未经产品质量认证的大功率电器或移动插排;电动自行车(蓄电池)违规在室内停放或充电;使用锂离子电池的设备设施未在指定安全区域充电。3.易燃可燃保温材料和装饰装修。人员密集场所室内保温材料燃烧性能不符合要求;违规使用聚丙烯、聚乙烯、聚氨、聚苯乙烯等材质的易燃可燃材料尤其是塑料绿植,进行装饰装修;违章搭建易燃可燃材料夹芯彩钢板建筑;混合生产经营场所违规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4.安全疏散条件。疏散楼梯数量不足或设置不符合要求;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消防应急广播、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混合生产经营场所不同独立单位间的分隔占用疏散通道、锁闭安全出口,不能保证各自独立的疏散楼梯。5.防火分隔。未按要求设置防火分区;防火门、防火卷帘、防火等损坏严重,不具备防火分隔功能;混合生产经营场所内违规设置员工宿舍6.消防设施设备。未按要求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或水压、水量不能满足灭火需求;未按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气体灭火、防排烟等设施,或消防设施系统损坏瘫痪无法正常使用,不具备防灭火功能。7.管理责任落实。未严格落实动火施工审批制度、夜间值班制度,未将动火作业纳入施工维修作业方案并做好安全技术交底的;未落实全员消防培训、疏散演练;消防控制室人员、电工、电工等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不掌握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工作人员不熟悉安全出口,不具备组织逃生自救能力;混合生产经营场所未明确统一管理单位,各单位之间消防安全责任不明晰,没有物业管理单位或明确牵头单位,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等缺乏管理;擅自改变场所火灾危险性定性,增大火灾危险性。未加强对委外作业的消防安全管理。8.初期火灾处置。未按要求建立微型消防站或明确初期火灾扑救力量;未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可操作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混合生产经营场所未建立消防联勤联动机制,发生火灾等紧急状况时无人第一时间通知并组织疏散。除以上列明的情形外,对其他可能导致铁路重特大事故的隐患,由各单位依据国家和铁路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等进行判定。
2024-12-2747.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重大火灾隐患的术语和定义、判定原则和程序、判定方法、直接判定要素和综合判定要素等。本标准适用于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在用工业与民用建筑(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及相关场所因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而形成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判定。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GB/T5907(所有部分) 防词汇GB8624 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13690 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通则GB25506 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500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74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84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56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222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974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A703 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3.术语和定义GB/T 5907、GB 13690、GB 50016、GB 50074、GB 50084、GB 50116、GB 50156、GB 50222、GB 50974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3.1重大火灾隐患majorfirepotential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火灾危害增大,并由此可能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3.2公共娱乐场所placeofpublicamusement具有文化娱乐、健身休闲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室内场所,包括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3.3公众聚集场所publicgatheringplace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3.4人员密集场所assemblyoccupancy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3.5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placeofflammableandexplosivematerial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厂房和装置、库房、储罐(区)、商店、专用车站和码头,可燃气体储存(储配)站、充装站、调压站、供应站,加油加气站等。3.6重要场所importantplace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社会、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的场所,如国家机关,城市供水、供电、供气和供暖的调度中心,广播、电视、邮政和电信建筑,大、中型发电厂(站)、110kV及以上的变配电站,省级及以上博物馆、档案馆及国家文物保护单位,重要科研单位中的关键建筑设施,城市地铁与重要的城市交通隧道等。4.判定原则和程序4.1重大火灾隐患判定应坚持科学严谨、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4.2重大火灾隐患判定适用下列程序:a)现场检查:组织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火灾隐患的具体情况,并获取相关影像和文字资料;b)集体讨论:组织对火灾隐患进行集体讨论,做出结论性判定意见,参与人数不应少于3人;c)专家技术论证: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按照本标准判定重大火灾隐患有困难的,应组织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技术论证,形成结论性判定意见。结论性判定意见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家同意。4.3技术论证专家组应由当地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消防技术专家组成,人数不应少于7人。4.4集体讨论或技术论证时,可以听取业主和管理、使用单位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5.判定方法5.1一般要求5.1.1重大火灾隐患判定应按照第4章规定的判定原则和程序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直接判定方法或综合判定方法。5.1.2直接判定要素和综合判定要素均应为不能立即改正的火灾隐患要素。5.1.3下列情形不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a)依法进行了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并已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b)单位、场所已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c)不足以导致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或严重社会影响的。5.2直接判定5.2.1重大火灾隐患直接判定要素见第6章。5.2.2符合第6章任意一条直接判定要素的,应直接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5.2.3不符合第6章任意一条直接判定要素的,应按5.3的规定进行综合判定。5.3综合判定5.3.1重大火灾隐患综合判定要素见第7章。5.3.2采用综合判定方法判定重大火灾隐患时,应按下列步骤进行:a)确定建筑或场所类别;b)确定该建筑或场所是否存在第7章规定的综合判定要素的情形和数量;c)按第4章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照5.3.3进行重大火灾隐患综合判定;d)对照5.1.3排除不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情形。5.3.3符合下列条件应综合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a)人员密集场所存在7.3.1~7.3.9和7.5、7.9.3规定的综合判定要素3条以上(含本数,下同);b)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存在7.1.1~7.1.3、7.4.5和7.4.6规定的综合判定要素3条以上;c)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重要场所存在第7章规定的任意综合判定要素4条以上;d)其他场所存在第7章规定的任意综合判定要素6条以上。5.3.4发现存在第7章以外的其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形,技术论证专家组可视情节轻重,结合5.3.3做出综合判定。6.直接判定要素6.1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未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6.2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人员密集场所、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与人员密集场所、居住场所的防火间距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75%。6.3城市建成区内的加油站、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储量达到或超过GB50156对一级站的规定。6.4甲、乙类生产场所和仓库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6.5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其总净宽度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80%。6.6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6.7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储罐(区)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固定灭火、冷却、可燃气体浓度报警、火灾报警设施。6.8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或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6.9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以及老年人活动场所,所在楼层位置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6.10人员密集场所的居住场所采用彩钢夹芯板搭建,且彩钢夹芯板芯材的燃烧性能等级低于GB8624规定的A级。7.综合判定要素7.1总平面布置7.1.1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城市消防规划的要求设置消防车道或消防车道被堵塞、占用。7.1.2建筑之间的既有防火间距被占用或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值的80%,明火和散发火花地点与易燃易爆生产厂房、装置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值。7.1.3在厂房、库房、商场中设置员工宿舍,或是在居住等民用建筑中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且不符合GA703的规定。7.1.4地下车站的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设置商业经营活动场所。7.2防火分隔7.2.1原有防火分区被改变并导致实际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大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50%。7.2.2防火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损坏的数量大于该防火分区相应防火分隔设施总数的50%。7.2.3丙、丁、戊类厂房内有火灾或爆炸危险的部位未采取防火分隔等防火防爆技术措施。7.3安全疏散设施及灭火救援条件7.3.1建筑内的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的设置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被占用。7.3.2人员密集场所内疏散楼梯间的设置形式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7.3.3除6.5规定外的其他场所或建筑物的安全出口数量或宽度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既有安全出口被封堵。7.3.4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建筑物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而未设置。7.3.5商店营业厅内的疏散距离大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125%。7.3.6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所设置设施的损坏率大于标准规定要求设置数量的30%;其他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所设置设施的损坏率大于标准规定要求设置数量的50%。7.3.7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高层建筑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的门的损坏率超过其设置总数的20%,其他建筑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的门的损坏率大于其设置总数的50%。7.3.8人员密集场所内疏散走道、疏散楼梯间、前室的室内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不符合GB50222的规定。7.3.9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走道、楼梯间、疏散门或安全出口设置栅栏、卷帘门。7.3.10人员密集场所的外窗被封堵或被广告牌等遮挡。7.3.11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道、救援场地设置不符合要求或被占用,影响火灾扑救。7.3.12消防电梯无法正常运行。7.4消防给水及灭火设施7.4.1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消防水源、储存泡沫液等灭火剂。7.4.2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室外消防给水系统,或已设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使用。7.4.3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或已设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使用。7.4.4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外,其他场所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7.4.5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外的其他固定灭火设施。7.4.6已设置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其他固定灭火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7.5防烟排烟设施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7.6消防供电7.6.1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负荷级别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7.6.2消防用电设备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7.6.3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消防用电设备末端自动切换装置,或已设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自动切换。7.7火灾自动报警系统7.7.1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其他地下人员密集场所以外的其他场所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7.7.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能正常运行。7.7.3防烟排烟系统、消防水泵以及其他自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联动控制。7.8消防安全管理7.8.1社会单位未按消防法律法规要求设置专职消防队。7.8.2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未按GB25506的规定持证上岗。7.9其他7.9.1生产、储存场所的建筑耐火等级与其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不相匹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7.9.2生产、储存、装卸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或有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防爆电气设备和泄压设施,或防爆电气设备和泄压设施失效。7.9.3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燃油、燃气设备,或燃油、燃气管道敷设和紧急切断装置不符合标准规定。7.9.4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在可燃材料或可燃构件上直接敷设电气线路或安装电气设备,或采用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消防配电线缆和其他供配电线缆。7.9.5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
2024-12-2746.露天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认定露天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情形的通知矿安﹝2023﹞125号各产煤省、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有关中央企业:根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第十八条第十一项“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事故隐患”规定,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基础上,认定下列情形为露天煤矿重大事故隐患,请遵照执行。一、边坡变形量出现异常变化,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或者出现滑坡征兆,未及时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的。“边坡变形量出现异常变化”包括边坡明显沉降、严重变形、变形加速等情形。“明显沉降”是指硬岩(岩石饱和单轴抗压强度>30MPa)沉降≥10cm、软岩(岩石饱和单轴抗压强度5—30MPa之间)沉降≥25cm、极软岩(岩石饱和单轴抗压强度≤5MPa)沉降≥40cm等情形。“严重变形”是指边坡出现较大裂缝(30cm以上),平盘大面积滑落、垮塌或者平盘明显底鼓等情形。“变形加速”是指边坡监测资料显示的边坡位移量在72小时内连续出现加速变化的趋势。“滑坡征兆”包括边坡出现大面积滚石滑落或者裂缝增大、贯通等现象。“裂缝增大、贯通”是指采场边坡裂缝长度达到200m及以上且高度超过3个台阶,排土场边坡裂缝长度达到500m及以上且高度超过3个台阶的情形。二、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台阶高度严重超高、平盘宽度严重不足的。“台阶高度严重超高”是指采场、排土场单个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的2倍及以上。“平盘宽度严重不足”是指正常工作的平盘宽度不足设计值1/2的,不包括临时到界平盘和已到界平盘。三、边坡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监测内容不全面,监测范围未做到全覆盖的,或者关闭、破坏边坡监测系统,隐瞒、篡改、销毁边坡监测数据、信息的。“边坡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边坡监测系统因故障不能发挥应有监控、监测作用,且未采用人工监测等补救措施的。“监测内容不全面”是指缺少表面变形、裂缝、隆起其中任何一项的。“监测范围未做到全覆盖”是指未覆盖采场、排土场全部区域(包括采场端帮和工作帮边坡、排土场到界边坡和工作帮边坡)。四、在高温区和自然发火区爆破时未采取措施的。“未采取措施”是指未采取下列措施中任何一项的:测试孔内温度;有明火的炮孔或者孔内温度在80℃以上的高温炮孔采取有效灭火、降温措施;高温孔降温处理合格后方可装药起爆;高温孔应当采用热感度低的炸药,或者将炸药、雷管作隔热包装。五、井工转露天开采的煤矿,未探明老空区情况,或者已探明未制定安全措施的。六、将采煤工程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将剥离工程发包给2家以上单位或者个人的。“采煤工程”包括坑下煤炭采装、运输全过程,不得作为独立工程对外承包,不得使用劳务派遣工,承包单位完全实现无人驾驶运输的除外。“剥离工程”包括坑下土岩采装、运输、排弃全过程。认定本情形的过渡期至2024年12月31日。七、将剥离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或者未对剥离工程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将土岩采装、运输、排弃中的任一过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未对剥离工程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是指未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与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承包合同中,免除或者转嫁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义务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是指未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协议、合同中的要求,定期对承包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发现安全生产问题未督促整改。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2023年9月14日
2024-12-2645.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一)安全出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矿井直达地面的独立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与设计不一致;2.矿井只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且安全出口的间距小于30米,或者矿体一翼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且未在此翼设置安全出口;3.矿井的全部安全出口均为竖井且竖井内均未设置梯子间,或者作为主要安全出口的罐笼提升井只有1套提升系统且未设梯子间;4.主要生产中段(水平)、单个采区、盘区或者矿块的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未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5.安全出口出现堵塞或者其梯子、踏步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安全出口不畅通。(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三)不同矿权主体的相邻矿山井巷相互贯通,或者同一矿权主体相邻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巷擅自贯通。(四)地下矿山现状图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保存《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 -2020)第4.1.10 条规定的图纸,或者生产矿山每3个月、基建矿山每1个月未更新上述图纸;2.岩体移动范围内的地面建构筑物、运输道路及沟谷河流与实际不符;3.开拓工程和采准工程的井巷或者井下采区与实际不符;4.相邻矿山采区位置关系与实际不符;5.采空区和废弃井巷的位置、处理方式、现状,以及地表塌陷区的位置与实际不符。(五)露天转地下开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按设计采取防排水措施;2.露天与地下联合开采时,回采顺序与设计不符;3.未按设计采取留设安全顶柱或者岩石垫层等防护措施。(六)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气降水危及井下安全时,未按设计采取防治水措施。(七)井下主要排水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排水泵数量少于3台,或者工作水泵、备用水泵的额定排水能力低于设计要求;2.井巷中未按设计设置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或者排水管路与水泵未有效连接;3.井下最低中段的主水泵房通往中段巷道的出口未装设防水门,或者另外一个出口未高于水泵房地面 7米以上;4.利用采空区或者其他废弃巷道作为水仓。(八)井口标高未达到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且未按设计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九)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或者复杂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2.未设置防治水机构,或者未建立探放水队伍;3.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或者未按设计进行探放水作业。(十)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不符;2.主要排水系统的水仓与水泵房之间的隔墙或者配水阀未按设计设置。(十一)在突水威胁区域或者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编制防治水技术方案,或者未在施工前制定专门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2.未超前探放水,或者超前钻孔的数量、深度低于设计要求,或者超前钻孔方位不符合设计要求。(十二)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者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十三)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安装井下环境监测系统,实现自动监测与报警;2.未按设计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防灭火措施;3.发现自然发火预兆,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十四)相邻矿山开采岩体移动范围存在交叉重叠等相互影响时,未按设计留设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十五)地表设施设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未按设计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1.岩体移动范围内存在居民村庄或者重要设备设施;2.主要开拓工程出入口易受地表滑坡、滚石、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影响。(十六)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场矿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按设计留设矿(岩)柱;2.未按设计回采矿柱;3.擅自开采、损毁矿(岩)柱。(十七)未按设计要求的处理方式或者时间对采空区进行处理。(十八)工程地质类型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地压防治工作;2.未制定防治地压灾害的专门技术措施;3.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未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十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设计采取支护措施。(二十)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采用机械通风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主通风机未连续运转;2.主通风机发生故障或者停机检查时,未立即向调度室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3.主通风机未按规定配备备用电动机,或者未配备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设备及工具;4.作业工作面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5.未设置通风系统在线监测系统的矿井,未按国家标准规定每年对通风系统进行1次检测;6.主通风设施不能在10分钟之内实现矿井反风,或者反风试验周期超过1年。(二十一)未配齐或者随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或者从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自救器。(二十二)担负提升人员的提升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提升机、防坠器、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或者提升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失效;2.竖井井口和井下各中段马头门设置的安全门或者摇台与提升机未实现联锁;3.竖井提升系统过卷段未按国家规定设置过卷缓冲装置、楔形罐道、过卷挡梁或者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提升人员的罐笼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在井架或者井塔的过卷段内设置罐笼防坠装置;4.斜井串车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设置常闭式防跑车装置、阻车器、挡车栏,或者连接链、连接插销不符合国家规定;5.斜井提升信号系统与提升机之间未实现闭锁。(二十三)井下无轨运人车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取得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2.载人数量超过25人或者超过核载人数;3.制动系统采用干式制动器,或者未同时配备行车制动系统、驻车制动系统和应急制动系统;4.未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检验。(二十四)一级负荷未采用双重电源供电,或者双重电源中的任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二十五)向井下采场供电的6kV~35kV系统的中性点采用直接接地。(二十六)工程地质或者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井巷工程施工未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落实安全措施。(二十七)新建、改扩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出现重大变更未经再次批准擅自组织施工;2.在竣工验收前组织生产,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二十八)矿山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工程项目发包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数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2.承包单位项目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量、条件或者不属于承包单位正式职工。(二十九)井下或者井口动火作业未按国家规定落实审批制度或者安全措施。(三十)矿山年产量超过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幅度在20%及以上,或者月产量大于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的20%及以上。(三十一)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通信联络系统,或者已经建立的系统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或者关闭、破坏该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三十二)未配备具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以及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或者未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专业的技术人员。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一)地下开采转露天开采前,未探明采空区和溶洞,或者未按设计处理对露天开采安全有威胁的采空区和溶洞。(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三)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四)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者最终边坡台阶高度超过设计高度。(五)开采或者破坏设计要求保留的矿(岩)柱或者挂帮矿体。(六)未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边坡进行稳定性分析。(七)边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采场边坡未进行在线监测;2.高度200米及以上的排土场边坡未建立边坡稳定监测系统;3.关闭、破坏监测系统或者隐瞒、篡改、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八)边坡出现滑移现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边坡出现横向及纵向放射状裂缝;2.坡体前缘坡脚处出现上隆(凸起)现象,后缘的裂缝急剧扩展;3.位移观测资料显示的水平位移量或者垂直位移量出现加速变化的趋势。(九)运输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十)凹陷露天矿山未按设计建设防洪、排洪设施。(十一)排土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平均坡度大于1:5的地基上顺坡排土,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2.排土场总堆置高度2倍范围以内有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3.山坡排土场周围未按设计修筑截、排水设施。(十二)露天采场未按设计设置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十三)擅自对在用排土场进行回采作业。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一)库区或者尾矿坝上存在未按设计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二)坝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变形等现象;2.坝体出现贯穿性裂缝、坍塌、滑动迹象;3.坝体出现大面积纵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位出逸或者大面积沼泽化。(三)坝体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积子坝的外坡比陡于设计坡比。(四)坝体高度超过设计总坝高,或者尾矿库超过设计库容贮存尾矿。(五)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六)采用尾矿堆坝的尾矿库,未按《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第6.1.9条规定对尾矿坝做全面的安全性复核。(七)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八)汛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或者湿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值,或者干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防洪宽度小于设计值。(九)排洪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洞、拱板、盖板等排洪建构筑物混凝土厚度、强度或者型式不满足设计要求;2.排洪设施部分堵塞或者坍塌、排水井有所倾斜,排水能力有所降低,达不到设计要求;3.排洪构筑物终止使用时,封堵措施不满足设计要求。(十)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十一)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进行排放。(十二)冬季未按设计要求的冰下放矿方式进行放矿作业。(十三)安全监测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按设计设置安全监测系统;2.安全监测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3.关闭、破坏安全监测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十四)干式尾矿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入库尾矿的含水率大于设计值,无法进行正常碾压且未设置可靠的防范措施;2.堆存推进方向与设计不一致;3.分层厚度或者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4.未按设计要求进行碾压。(十五)经验算,坝体抗滑稳定最小安全系数小于国家标准规定值的0.98倍。(十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及“头顶库”未按设计设置通往坝顶、排洪系统附近的应急道路,或者应急道路无法满足应急抢险时通行和运送应急物资的需求。(十七)尾矿库回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经批准擅自回采;2.回采方式、顺序、单层开采高度、台阶坡面角不符合设计要求;3.同时进行回采和排放。(十八)用以贮存独立选矿厂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未按尾矿库实施安全管理的。(十九)未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2024-12-2644.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四) 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五)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的;(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九)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的;(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三)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或者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者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五)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建设的;(四)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封火区的。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使用被列入国家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二)井下电气设备、电缆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三)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或者采(盘)区内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车的;(四)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或者裸露爆破的;(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六)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第十四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单回路供电的;(二)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段的;(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和极复杂的建设矿井,以及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批准后作出重大变更未经再次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二)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的(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发包,或者将煤矿整体发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二)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进行生产的;(三)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四)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承包方再次将煤矿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五)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以及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的。第十七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建设的;(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第十八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二)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四)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五)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六)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七)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八)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九)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十)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十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第十九条 本标准所称的国家规定,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务院及其应急管理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二十条 本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12月3日公布的《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同时废止。
2024-12-2543.文物行业重大事故隐患特征清单
文物行业重大事故隐患特征清单检查范围重点检查事项日常文物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风险隐患和问题1.安全管理(1)无安全责任人、管理人,未实施安全责任制;(2)未公告公示本单位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3)缺少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保卫人员;(4)无安全管理制度,未针对主要安全风险采取安全防范措施;(5)安全责任人、安全管理人员对本单位重点安全区域部位、重点安全风险隐患不了解、不知情;(6)未进行日常安全巡查检查,无安全检查记录档案;(7)抽查检查发现的突出安全隐患问题未整改。2.安全设施设备建设、运维(1)无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或安全防护设施设备配置明显不足;(2)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严重老化破损,或者将专用器材移作他用,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3)未对安全防护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或设施设备不达标等导致安防、消防设施设备不能正常启用或运行的;(4)安防、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未取得相关证书,不能熟练操作控制设备;(5)缺乏消防水源或者消防水量和水压严重不足;(6)未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指示标志的;(7)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被封堵,防火间距被侵占。3.应急预案演练、安全教育培训(1)未根据火灾等各类突发安全情况制定应急预案;(2)未开展过安全应急演练;(3)安全管理人员不清楚应急处置工作重点和工作程序、步骤,不了解疏散逃生路线;(4)未进行消防安全、安全保卫专业培训,不会使用消防、安防设施设备;(5)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队员不能熟练掌握处置初起火灾方法。4.火灾危险源(1)违规使用超负荷大功率电热器具;违规使用卤素灯、白炽灯、高压汞灯等高温照明设备;(2)空调、电磁炉、电茶壶等用电设备严重老化;(3)在文博单位室内为电动车辆、蓄电池等充电;(4)大量明敷电气线路未穿管保护,普遍存在线路老化、绝缘层破损、线路受潮、水浸等问题;有多处过热、烧损、熔焊、电腐蚀等痕迹;(5)使用淘汰刀闸开关,电气线路、开关、插座或电器设备直接设置在易燃可燃材料上,无防护措施;(6)配电柜(箱、盘)未正确安装,存在漏电危险,以及插座串联或者级联使用;配电箱、用电设备、线路接头的危险距离范围内堆放有可燃物,大功率电器散热空间不符合散热要求;(7)违规采用泡沫彩钢板等易燃可燃材料在文博单位内搭建临时用房;(8)在禁烟场所吸烟或文物保护范围内违规使用明火;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燃香、点灯、烧纸(帛)。重点场所、不同使用功能区域存在的风险隐患和问题1.用于居住的文物建筑(1)未严格控制用火行为,依然使用柴火、炭火作为主要火源的;(2)违规使用或存放瓶装液化石油气、小型液化气炉、油气炉及其他甲、乙类液体燃料等;(3)厨房未与其他区域采取防火分隔措施,炉具和燃气设施未检测和保养,燃气管道、法兰接头、仪表、阀门等存在严重破损、泄漏、老化等;(4)文物建筑内堆放大量柴草、木料、煤炭等易燃可燃物。2.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建筑(1)未在指定区域内燃灯、烧纸、焚香;确需使用明火时,未采取防护措施加强管理,并由专人看管;(2)文物建筑殿内使用的经幡、帐幔、伞盖、地毯、锦绣等可燃织物未与明火源、电气线路、电器产品等保持安全距离;(3)长明灯、蜡烛未采取由不燃材料制成的固定灯座、灯罩和烛台等安全防护措施;(4)僧人宿舍内违规用火用电,缺乏消防设施器材等防范措施。3.文物保护工程、考古和新建改建博物馆工地等(1)无工程工地安全安全责任人;(2)将工程项目非法转包、分包等;(3)未制定工程工地安全管理制度;未进行工地安全巡查检查;(4)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文物安全防护设施设备;(5)未开展施工人员岗前安全警示教育培训;(6)未编制人员救护、文物抢救保护等预案;(7)施工现场违规用电动火;(8)未严格履行电气焊等动火作业审批手续;(9)聘用和召请未经安全培训合格、未取得相关证书的人员在特种作业岗位上岗作业。(10)动火作业人员未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未落实现场监护人员和防范措施;(11)未对电气焊设备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带病作业,使用淘汰或危及安全的电气焊设备;(12)未对考古作业或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危险区域、部位采取加固、支护、围挡等安全措施。4.外包外租生产经营活动和涉及场所区域(1)利用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生产经营和场所外包外租(包括委托、合作等类似方式)的,承包承租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资格以及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清的;(2)承包承租方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实施安全管理制度;(3)未将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纳入文物行业安全管理,未实施问题隐患排查和定期安全检查;(4)上述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现突出安全隐患和问题,未进行整改整治;(5)违规设置经营性商铺、公共娱乐场所、民宿酒店饭店等;(6)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或餐饮用火、施工用火存在突出问题;(7)大量照明灯具设置及电气线路敷设不符合要求;(8)违规储存、使用大量易燃易爆物品。
2024-12-2542.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 为准确判定、及时消除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邮政快递业生产安全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邮件快件生产作业过程中存在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第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安全管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未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且未落实各层级各岗位人员消防安全职责;(二)处理场所内建设、使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的撬装式加油装置等储油储气设施设备;第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处理场所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判定为分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一)传送带滚筒、托辊、皮带分段接缝等人体能触及到的设备外露旋转部位未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护罩、防护栏、过渡板等安全防护装置;(二)分拣设备人员操作侧未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急停装置;(三)易发生高处坠落、物体打击、机械伤害等事故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备。第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处理场所内车辆作业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判定为场内车辆伤害重大事故隐患:(一)在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内部未通过地面划线或安装隔离设备等方式划分人行道与机动车道;(二)对进入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内部道路的装卸、接驳车辆未规划指定行驶路线、指定停靠位置;(三)对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内部人车交汇、装卸、接驳等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备。第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根据本标准判定并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第七条 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对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的安全保障实行统一管理,监督使用其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的企业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生产安全教育培训等邮政业安全管理制度。第八条 对根据本标准判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由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依法会同相关权责部门处理。第九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国邮办发〔2023〕24 号)同时废止。
202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