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耕地保护(二)
第十七条【永久基本农田占用补划】一般建设项目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要求进行补划,报国务院同意,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补划地块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进行管理和利用。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要求,将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以外一定数量的优质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优先用于永久基本农田的补划。
第十八条【耕地进出平衡】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 园地、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等其他农用地。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耕地保有量目标,实行年度“进出平衡 ”,通过将其他农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充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耕地占补平衡】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 占多少,垦多少 ”的原则,分别由区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补充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补充或者补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对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缴纳标准按照占用当地同类型、同等级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下达年度新增耕地开垦任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开垦任务组织实施,新增耕地指标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报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
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个别区县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二十条【土地复垦】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复垦义务,使用耕地的复垦为耕地,使用水田的复垦为水田。
土地复垦义务人实施复垦前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并按照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复垦。逾期没有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测算土地复垦费,测算费用一并计入土地复垦费。
土地复垦义务人逾期未缴纳土地复垦费,经催告仍不缴纳的,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土地复垦所需费用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支取通知书,从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中支取,不足部分由区县(自治县)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限期缴纳。
土地复垦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人民法院、税务等单位需要冻结或者划扣专门账户内的土地复垦费用时,应当函询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供稿)